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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赵孟权与陈敬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权,陈敬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304号原告:赵孟权,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敬林,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赵孟权与被告陈敬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敬林偿还运费377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陈敬林在江苏省吴江区盛泽镇轻纺市场承包了京奕厂的货物运输,雇请其为陈敬林运棉纱。之后双方经结算,陈敬林欠其运费37770元,出具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结清。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陈敬林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赵孟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赵孟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孟权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陈敬林欠赵孟权运费37770元的事实。陈敬林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赵孟权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孟权与陈敬林原系同乡,在外打工时相识。赵孟权在外从事个体运输。陈敬林在江苏省吴江区盛泽镇轻纺市场承包了京奕厂的货物运输。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陈敬林雇请赵孟权为其运棉纱。双方经结算,陈敬林欠赵孟权运费3777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结清。到期后赵孟权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陈敬林与赵孟权口头约定货物运输合同,且赵孟权已实际履行,双方并进行了清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赵孟权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陈敬林即应按约定支付运费。综上所述,赵孟权要求陈敬林偿还运费3777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孟权运费3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陈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江山人民陪审员  徐生富人民陪审员  程克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