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均玉与黄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均玉,黄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541号原告钟均玉,男,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敏,女,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均玉诉被告黄晓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铿,被告黄晓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157.09元(其中医疗费27560.0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9082.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74元、交通费1418元、住宿费1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粤S×××××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黄晓敏答辩称,垫付住院费用7000元,门诊费用871.3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2时00分许,黄晓敏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第五中学往创兴路方向行驶至高埗镇××第五中学路口左转弯时,车头左侧与从莞潢路往创兴路方向右转弯由钟均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钟均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均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共20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按医嘱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1、2、3、6月复查X线片,视复查情况决定开始负重时间;3、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4、出院3-4天酌情行伤口拆线,门诊随诊。原告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27176.57元、复查费1254.51元,合计28431.08元,其中被告黄晓敏垫付7871.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6月24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定残时58周岁。原告提交东莞市高埗镇横滘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钟均玉自2014年10月至今居住在东莞市××××号居住),房屋租赁合同,黄某、覃海燕、东莞市众联成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钟均玉2014年至2016年2月期间为其配送石油气),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其之前在高埗镇低涌经营一家煤气店,原告给其送煤气有一年左右,钟均玉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高埗横滘头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1及12月、2015年1、3、6、7、9、11、12月均有存款;2015年5、7、8、9、11月及2016年1月有水费支出),主张其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配送石油气的工作,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称其就医、护理人员来回医院及家属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未提交住宿费发票。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请求151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李惠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惠芳1936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9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6人共同扶养。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晓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晓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30万元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晓敏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431.08元,其中被告黄晓敏垫付7871.0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000元。4、营养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有多笔现金存款及水费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告的母亲李惠芳1936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9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6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20%(伤残等级)÷6(兄弟姐妹分担),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74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9028.8元+4261.74元=143290.54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全休三个月,合计误工11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10天=55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元。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41431.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该款已垫付),超出部分31431.08元,由被告黄晓敏承担70%即22001.76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第5至12项费用共计164097.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54097.54元,由被告黄晓敏承担70%即37868.28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69870.04元;被告黄晓敏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晓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871.03元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61999.01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61999.01元给原告钟均玉。二、驳回原告钟均玉对被告黄晓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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