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甘海秀与傅元昌、吴实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海秀,傅元昌,吴实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339号原告:甘海秀,女,1960年5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有,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傅元昌,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吴实金,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新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1号综合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8284877XQ。主要负责人:蔡征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图荣,男,该公司医勘/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原告甘海秀与被告傅元昌、吴实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海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有、被告傅元昌、吴实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海秀医疗费37828.83元、护理费11160元、误工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补助金20120元,以上合计131408.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决被告吴实金比照投保交强险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甘海秀将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数额变更为52800元,总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64088.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傅元昌驾驶湘N9D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驶往新晃县兴隆镇柏树林大桥石化加油站,当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加油站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吴实金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当时原告搭乘在被告吴实金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经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37828.83元,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傅元昌辩称: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与损失计算都高了,原告诉求保险公司与被告吴实金赔偿,本人没有意见。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一、损失确定。医疗费凭票据37828.83元,但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7565.83元,只应赔付30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后期治疗费,原告的内固定是克氏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为可吸收螺钉,如是不可吸收的根据伤情只需3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69元/天计算91天为6279元;原告虽提供一份刘宏科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出生于1960年,至今已满55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的诉求法院应当驳回;根据原告伤情,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吴实金在庭审调查阶段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住院的天数。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时间,原告从2015年10月14日住院至2016年1月19日出院,期间共97天;2、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陈英出具的收条,共护理93天,每天120元,共11160元,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傅元昌、吴实金对雇佣护工、护工工资均无异议,且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刘宏科的证明,拟证明其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在新晃县刘建平冷冻批发部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本院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交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材料佐证,且无刘宏科的身份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被告傅元昌、吴实金已赔偿的数额。庭审中,经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傅元昌出医疗费10500元,吴实金出医疗费11800元、护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傅元昌驾驶湘N9D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实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乘坐被告吴实金三轮车的原告甘海秀受伤,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做出明确的认定,傅元昌、吴实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甘海秀无责任,湘N9D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傅元昌、吴实金、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原告甘海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元昌、吴实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元昌在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傅元昌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负责赔偿,傅元昌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傅元昌。原告甘海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82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60元×9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后期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11160元;6、误工费。原告甘海秀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共203天,故误工费为17347.32元(31191元÷365天×203天);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742.15元。原告甘海秀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甘海秀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50493.32元,不足部分43248.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海秀21624.42元(43248.83元×50%),由被告吴实金赔偿21624.41元(43248.83元×5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甘海秀86117.74元,因被告傅元昌已垫付105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怀化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傅元昌支付10500元,向原告甘海秀支付75617.74元;被告吴实金已赔偿13600元,尚需赔偿原告甘海秀8024.41元。综上所述,原告甘海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甘海秀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617.74元,并向被告傅元昌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500元;二、被告吴实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甘海秀8024.41元;三、驳回原告甘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甘海秀负担15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元,被告吴实金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韬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人民陪审员 陈锡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易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