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744号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被告职工。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政府驻地南。法定代表人:南昌义,经理。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响应原告下属项目新建武汉至十堰铁路孝感十堰段HSSG2S标桥梁桩基劳务分包工程招标邀请,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由于被告未能中标该项工程,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银行账户,在被告相关人员声称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再次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就被告多收投标保证金一事,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但被告仅于2016年3月23日退回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仍拒绝返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80000元款项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恶意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寿光市金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交纳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2月5日、2月18日,原告两次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返还原告20000元,并承诺剩余的80000元于同年4月15日前全部返还,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承诺书、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多退还被告的100000元保证金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应予全部退还,其至今仍占有80000元拒不返还的行为不当,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时退还原告本案涉款,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旭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希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晓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