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杜海防、赵越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杜海防,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715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与宁阳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部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杜海防,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赵越秀,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吴海卫,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杜海滨,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怀新,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X镇XX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杜海防、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姜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防、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海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037.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2、被告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杜海防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6‰,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史口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本息。被告杜海防、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杜海防(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海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5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赵越秀(保证人)及被告吴海卫(保证人)、被告杜海滨(保证人)、被告王怀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自愿为债务人杜海防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杜海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0.266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10202.12元,尚欠利息14437.7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被告杜海防在原告处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形成的债务余额为214437.72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杜海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杜海防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杜海防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海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214437.7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214437.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海防追偿。被告杜海防、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37.72元(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及自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999‰计算);二、被告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在214437.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杜海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海防、赵越秀、吴海卫、杜海滨、王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