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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红艳与肖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艳,肖昌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493号原告:吴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昌利。原告吴红艳与被告肖昌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肖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昌利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5,000元,并按每万元每月2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90,000元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肖昌利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75,000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结算,半年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利息仍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吴红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肖昌利向原告吴红艳借款人民币375,000元的事实。2、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3、原告吴红艳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肖昌利承认原告吴红艳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了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昌利承认原告吴红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始借据凭证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以本金375,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按每万元每月2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所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昌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红艳借款本金375,000元;二、被告肖昌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红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计4,138元,由被告肖昌利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2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文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