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夏夕荣、许从芹等与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夕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华。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食品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叶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学翥,被上诉人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仪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叶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天叶仪表公司将财产转让给天叶食品公司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叶仪表公司未作答辩。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天叶仪表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其所有坐落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工业园区天丰路2号的房地产转让给天叶食品公司的不当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天叶仪表公司(乙方)与天叶食品公司(甲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以土地及房产质押性质向甲方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壹个月;二、乙方以位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工业园天丰路2号土地22.6亩,其中有证5.19亩﹤天国用(2013)第001325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厂房质押给甲方(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并保证资产权属无争议;三、乙方如到期(1个月)未能还清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质押资产。同日,天叶食品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天叶仪表公司150万元。2014年4月28日,两公司就《质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工业园天丰路2号土地中有证的5.19亩﹤天国用(2013)第001325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证办在天叶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明的名下。后由于天叶仪表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注销抵押登记,将房产及土地过户到天叶食品公司名下,冲抵天叶仪表公司的欠款。2015年4月,涉案的土地和房产经天叶仪表公司委托评估,评估总价为233.12万元。2012年农历2月16日,天叶仪表公司向夏夕荣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夏夕荣于2015年5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9月20日、11月20日,天叶仪表公司分别向夏夕荣借款7万元、13万元。该20万元借款,夏夕荣于2015年1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3月31日,天叶仪表公司向许从芹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借款,许从芹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6月15日、11月1日,天叶仪表公司分别向范建芳借款10万元、15万元。该25万元借款,范建芳于2015年1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6月16日、2012年1月22日,天叶仪表公司分别向刘福华借款26万元、10万元。该36万元借款,刘福华于2015年1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叶仪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引发此次诉讼。根据四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价值105万元部分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天叶仪表公司向天叶食品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天叶仪表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遂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天叶食品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天叶仪表公司向天叶食品公司转让的抵押物经天叶仪表公司委托评估,评估总价为233.12万元,而天叶食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为仅为150万元,故该抵押物转让的行为对其他债权人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可能造成损害。综上,对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要求撤销天叶仪表公司将其所有坐落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工业园区天丰路2号的房地产转让给天叶食品公司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工业园区天丰路2号﹤天国用(2013)第001325号﹥的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天长市天叶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天叶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举证了其与天叶仪表公司的《资产置换债务协议》,证明:天叶仪表公司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天叶食品公司,用于冲抵欠款及各项费用。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质证认为:协议不真实,为补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叶仪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天叶食品公司的举证和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的质证,本院对天叶食品公司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协议虽加盖两公司的公章,但未附相应凭证清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天叶食品公司主张,其对天叶仪表公司的债权组成为天叶仪表公司向其借款74.756万元,其承担天叶仪表公司的对外债务88.5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叶仪表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工业园区天丰路2号﹤天国用(2013)第001325号﹥的房地产转让给天叶食品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天叶仪表公司与天叶食品公司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物为不动产,故该协议实质为抵押借款协议。本案中,天叶仪表公司除欠天叶食品公司约150万元债务外,尚欠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大额债务未能履行。涉案房地产价值经天叶仪表公司委托评估总价为233.12万元,远超天叶仪表公司欠天叶食品公司的债务。天叶仪表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直接转让给天叶食品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夏夕荣、许从芹、范建芳、刘福华的合法利益,四人要求撤销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叶食品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就抵押物受偿,但该行为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