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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诉李清丽吴小龙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李清丽,吴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8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天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娓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蔚红,平江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清丽,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加义镇。被告吴小龙,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城关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李清丽、吴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光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湘平、人民陪审员黄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丽、吴小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清丽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吴小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清丽仅偿付部分本息,至今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20元(实际欠息以全部偿还日为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清丽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20元(实际欠息以全部偿还日为准),由被告吴小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清丽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3、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8日将50000元汇入被告李清丽帐户的事实。4、代扣工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小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所在单位岳阳市金寿制药有限公司承诺:如借款逾期未还同意负责代扣工资到原告帐户。被告李清丽、吴小龙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均系书证,其证明力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清丽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江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清丽、吴小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清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0.9%,逾期年利率为1.17%,期限为2015年8月7日到期,被告吴小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5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清丽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清丽仅偿还部分,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20元(实际欠息以全部偿还日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清丽,而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已超过了约定的偿还期限,属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小龙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平江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李清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吴小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820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为1.17%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吴小龙对被告李清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李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辉审 判 员  吴湘平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