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与周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周成金,康付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主要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继尧,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金,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付祥,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成金,原审被告康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只赔偿127397.59元,二审诉讼费由周成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康付祥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现场图以及公安机关笔录,周成金在通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驾驶超标电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未靠右行驶。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周成金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属于推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口。其提交的务工证明中劳动合同系新补签,工资表是复印件,保险公司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周成金务工地点与平时接送周涛的地点相距甚远,存在不合理性。三、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周成金提交的务工证明存疑,不能证明务工的事实。四、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超出合理时长。周成金委托鉴定的意见明确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选择性采信,显失公平,应按鉴定意见确定。无、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过高。根据川高法320号文件规定,周成金的残疾辅助器具标准型费用上限为22000元。六、财产损失计算无相关依据。周成金驾驶的超标电动车未经定损,也未提交维修费发票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酌情支持维修费。周成金辩称,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事故现场是清楚的。周成金打工是事实,保险公司不了解情况,周成金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康付祥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周成金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康付祥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05643.1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康付祥驾驶牌照号川A×××9K小型轿车,由龙泉驿区方向沿青白江区青南大道向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行驶至青白江区青南大道福洪乡进步村4组处,与周成金驾驶的川A×××63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周成金受伤。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已经查清上述事实,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周成金的行驶路线为由,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查明,周成金驾驶川A×××63车与康付祥驾驶川A×××9K车在事故发生前系同向行驶。当日18时许,周成金驾驶川A×××63车行至青白江区青南大道福洪乡进步村4组处,在前方路口已左转弯通过路口至道路中心线左侧时,被后方康付祥驾驶的行驶速度为80-90公里/小时(此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道路中心线为双实线)且行驶在行驶方向左侧道路的川A×××9K车的车头右部撞上,造成二车受损,周成金受伤。在道路左侧紧邻双实线第一车道留有血迹(血迹靠近第二车道),川A×××63车横倒在双实线上,川A×××9K车停在道路左侧第二车道,车头右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成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96天,花去医疗费61035.81元。其中,康付祥支付51035.81元,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周成金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3000元。康付祥支付周成金护理费8400元,为周成金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4564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复诊;2、休息两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2016年3月1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成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九级,评定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花去鉴定费1570元。周成金在定残日已满66周岁,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144天。周成金已安装假肢,花去26000元。周成金的川A×××63车,公安机关已经登记为非机动车并颁发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未定损。自2013年12月1日起,周成金在四川绿大洲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洲保温公司)工作,系材料看管员,月收入3500元。康付祥系川A×××9K车的登记车主,在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安装假肢发票、工作和收入相关材料、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康付祥驾驶川A×××9K车在道路左侧超速行驶时,撞上已左转弯通过路口至道路中心线左侧周成金驾驶的川A×××63车,康付祥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其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康付祥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周成金是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成金驾驶的系超标电动自行车,但公安机关已经登记并颁发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仍属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周成金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无因果关系,周成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对周成金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为61035.81元。扣除自费药13000元后为48035.8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的4564元,因属于自费药范畴,纳入自费药一并处理,自费药合计17564元;2、残疾赔偿金,周成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周成金在定残日已满66周岁,计算14年为190772.40元(26205元/年×14年×52%);3、误工费,鉴定的误工时限180日,超过定残日前一天的144天,按144天计算为16800元(3500元/月÷30天×144天);4、护理费,鉴定的护理时限90日,但未明确该护理时限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故不予确认,根据周成金住院96天确认为5760元(60元/天×96天);5、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鉴定的营养时限90日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确认,营养费应为3840元(40元/天×9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840元(40元/天×96天);7、交通费,综合考虑周成金在本地医院持续住院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2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5600元;10、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周成金也未提供受损金额的证据,酌情确定1000元;以上合计312148.21元,不含自费药17564元。11、鉴定费,以正式票据确认为1570元。对周成金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不足部分191148.21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自费药17564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9134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康付祥赔偿。上述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康付祥支付的63999.81元进行品迭后,由保险公司向周成金支付257282.40元,向康付祥支付44865.8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周成金支付257282.40元,向康付祥支付44865.81元;二、驳回周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康付祥负担(周成金已垫付,康付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周成金支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当时未设置交通信号灯。除周成金是否在绿大洲保温公司工作的事实属上诉争议焦点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部分赔偿项目是否适当。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上诉主张了周成金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未靠右行驶三项违法行为。根据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确定周成金横过道路确实未下车推行,事故发生在周成金横过道路的途中,因此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主张的靠右行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的交叉路口是否确保安全,应当看驾驶人是否遵守交通通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则,周成金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明知有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在后,未在路口外观察来车情况,直接左转驶入道口致使在道口中心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即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情形。因康付祥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同样也存在违反减速慢行的通行规则,反而超速行驶,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本院确定减轻康付祥20%赔偿责任的赔偿方式,由康付祥承担80%赔偿责任。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对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项目问题。1、残疾赔偿金,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周成金为农村居民,欲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劳动合同、绿大洲保温公司的工资表、务工证明,已经能够对务工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虽然周成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当然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对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并在一审中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务工证据材料可能存在造假的任何反驳证据,在能够确定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时,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2、误工费,争议在于周成金是否存在因伤误工的事实。其理同残疾赔偿金,不再赘述。3、护理费、营养费,争议在于期间确定。周成金因伤截肢,一审判决按周成金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周成金的伤情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但营养费如何确定的因素是伤残情况,一审判决以住院天数确定有所不当,但3840元的金额并不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争议在于费用标准。虽然平安产险上诉依据的川高法320号文件确定对金额有规定,但文件同时也明确了需要每两年重新公告费用标准,因实践中并未重新公告费用,考虑文件已经发布15年,因物价上涨等因素,一审判决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金额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6、电动车损失费,争议在于酌定是否得当。周成金虽然没有提交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因电动自行车价值并不大,现实生活中的销售者也多无发票,结合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自身没有定损的责任和电动自行车被撞成数块的结果,一审判决酌定的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对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核定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和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12148.21元,由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91148.21元,因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直接按康付祥应负80%赔偿责任的方式赔偿保险金152918.57元,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共计赔偿273918.57元。一审判决确定康付祥赔偿19134元,因康付祥未提出上诉,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有限审理的原则,本院不再调整。以上赔偿费用分别与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和康付祥各自垫付的10000元和63999.81元品迭后,由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向康付祥支付44865.81元,向周成金赔偿219052.76元。综上所述,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造成赔偿金额错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周成金支付257282.40元,向康付祥支付44865.81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周成金赔偿保险金贰拾壹万玖仟零伍拾贰圆柒角陆分(小写:¥219052.76元);向康付祥支付保险金肆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圆捌角壹分(小写:¥44865.81元);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周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周成金已预交,由周成金负担644元,康付祥负担2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已预交,由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负担995元,周成金负担279元,平安产险蜀都支公司多预交的1668元,本院予以退还。以上诉讼费用双方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算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庆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