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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执6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志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志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6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被执行人徐州志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志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已强制执行到位143455.8元,并将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徐州志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现本院暂时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6)闽0121执6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梁齐样执行员  陈华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成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