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住遂川县。2016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赣D×××××三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车牌),车载甘某甲、钟某乙、巫某甲、巫某乙,由遂川县左安镇梯岭村往梯岭村新农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左安镇梯岭村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甘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钟某乙、甘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装载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以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威威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