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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明顶与刘明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顶,刘明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467号原告李明顶,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先,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明先(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靖、被告刘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自称在信阳市,特别是下面区、县政界人脉通达、关系广泛,有能力拿到工程项目,但苦于没有资金。2010年8月,被告巧舌如簧,游说原告人说:固始县有一个可获利上千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只要原告肯花钱让他疏通关系,就绝对可以搞定,事成后再按比例提成,并保证事情办不好钱如数退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不断地以“安排工程”、“请人吃饭”、“送礼”、“陪有关领导需要花销”等名义,多次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原告分六次在固始县中山大街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汇款机向被告指定的卡号32×××05汇去人民币990000元。然而,被告拿到原告工程款后,吃喝玩乐、大肆挥霍,所谓的工程最后泡汤不说,所有给被告的款项被告居然想据为己有。从2011年底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所汇去的款项,被告总是推脱赖账,要么说不在信阳、要么说钱都花了。两三年来,经过多人协调和艰苦讨要,被告只归还了320000元(31.5万从银行汇款,5千现金)。余款670000元仍赖账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以安排工程名义要求向其指定的账号汇去巨额款项、承诺可以拿到项目,并保证事情办不成必须如数退款,被告应当信守诺言。被告拿到原告的款项后吃喝玩乐、大肆挥霍,归还原告的款项理所当然。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7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只是原告与经办人往来款项的中间经手人,所经手款项与原告早已结清,没有占有原告分文财产,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诉称不实。我是正当工作人员,不可能去搞什么工程项目、去搞房地产开发。原告多次请求我帮其联系在建筑业懂行能帮助他的人,我也仅是介绍原告与工程招标代理公司的朋友XX等人与他认识,具体他需要帮忙的事情我没有过问也没有参与。XX他们也一再说明只是帮忙时先期需要点费用,如果帮不上忙费用退还。因原告与XX人不熟,相互不太信任,他们之间的来往款项才通过我转交,我无形中也是一个证明人。3、我最后了解到,原告所求争取的土地也得到了,但原告认为我及XX等人没帮上忙,就天天找我要求XX他们退款。对于原告的出尔反尔的行为,我也十分无奈,只好找XX等人退款,我和经办人XX也早在2012年全部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全部归还给原告。现原告又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我返还他670000元明显是借虚假诉讼对我的一种敲诈行为,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4、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到处举报,网上发贴子诽谤我的行为己经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利,其行为己经构成敲诈、诽谤等违法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移交到刑事部门依法处理,从而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10年被告以给原告帮忙在固始县对某块地皮进行招、拍、挂时找有关领导予以帮忙需要费用打点为由,让原告准备资金,被告找到王参军(XX)参与此事。在被告帮助协调此事过程中,原告及其妹李瑞共向被告银行卡上汇款99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实现当初的承诺,故要求被告对所付款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实际支付现金1170000元(含99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己归还原告320000元。被告认为所收到原告方款己全部退还给原告,其中一笔145000元(含原告认可的被告所支付现金5000元,实际金额为140000元),被告认为所提供录音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在土地招、拍、挂中找有关领导给以帮忙为由收取原告钱财,原告此种行为严重扰乱并破坏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政策,被告的此种行为应严格予以制止,被告所得财产应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己向原告返还所收到款1170000元,除原告认可己收到被告款320000元,其余款项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辩称己向原告返还1170000元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670000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明顶返还款6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刘明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其伦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