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日强、徐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日强,徐葵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778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033910。法定代表人:朱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汝军,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沙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郭日强,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徐葵珍,女,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鹿寨县。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日强、徐葵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由代理审判员邓志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碧玲、潘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日强、徐葵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70.2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寨沙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于2014年5月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770.27元。原告鹿寨农村商业银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报告》、《鹿寨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经被告徐葵珍(郭日强妻子)同意,被告郭日强于2011年5月8日向原告提出贷款30000元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批准向被告发放贷款;3、《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鹿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日强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利息计算等问题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日强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郭日强、徐葵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日强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三、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80%,执行年利率11.5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五、借款人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六、(三)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再查明,被告徐葵珍在《鹿寨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承诺:本人同意借款人申请上述借款,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日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得贷款后,理应按期还款付息,但被告郭日强自借款合同成立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日强的借款利息约定没有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葵珍在《鹿寨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签字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是被告徐葵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依该承诺,被告徐葵珍应与被告郭日强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日强、珍葵珍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770.2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日强、徐葵珍偿还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770.27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郭日强、徐葵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璟人民陪审员  余碧玲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秋丽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