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付开军与欧阳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开军,欧阳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开军,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文国,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丛林,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付开军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文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欧阳文国驾驶粤B×××××号车在松岗沙江路宝安大道路口时,车头左侧与原告付开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付开军受伤。被告欧阳文国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开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及司机认定情况:粤B×××××号车主、驾驶员均为被告欧阳文国。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险公司。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多家医疗机构诊治。原告未能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结论书,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办理相关鉴定手续,预缴鉴定费用。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从2013年4月2日到一审辩论终结前的费用为86968.18元,另有关联费用3832.40元。被告对此明确承认6636.73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的医疗费具体的票据,故法院确认在2013年4月2日到一审辩论终结前的医疗费用为6636.73元。根据原告曾提起诉讼的(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已获得3000元的医疗费的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仍应获得3636.73元的医疗费赔偿。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在本案中酌定6500元。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住宿费。餐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就诊医生的诊疗意见,但结合本案,适当支持3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历、病假证明书显示原告误工时间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未举证证明从业情况及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得误工损失为45796.64元[1808×(24+1.33)]。关于手机的损失,(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该请求,现该判决业已生效,故对此不予支持。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能提供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2015年8月21日和24日分别向原告预赔付25000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欧阳文国支付餐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合计893471.93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回重审后,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3832.4元;2、交通费717元;3、误工费50380.69元;4、营养费1470元;5、生活补助费8930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7624元;7、残疾赔偿金10104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9、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还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60433.3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依据(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中已向原告支付的11524.45元,已含8694.45元的医疗费,加上本案中仍应支付的医疗费3636.73元,合计为12331.18元。本案系事故后逃逸,故超过10000元部分的2331.18元由被告欧阳文国承担。2015年8月24日和21日分别向原告预赔付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付开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应获得赔偿为60433.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付开军58102.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25000元)。二、被告欧阳文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开军2331.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2735元,原告付开军申请免交,法院予以准许,由付开军承担9500元予以免交,被告欧阳文国承担3235元。上诉人付开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民重字第13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事故发生前身体××能够从事高空作业,受伤后不能从事这些工作。误工费不应以最低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在公司做普工,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计算。关于伤残鉴定,患有的腰椎峡骨折与这次交通事故有关,相关的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母亲需要扶养,被上诉人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以从事的实际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不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近三年以来的从业情况及收入情况,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治疗费,上诉人称患有的腰椎峡骨折与这次交通事故有关,但没有提交医院的证据证明,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不能够提交伤残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付开军负担(本院已准予其免交上诉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六 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