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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54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700元,约定月利率贰分,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85700元及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刘某清偿所欠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857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