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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云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二云,云刚,贾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830号原告韩二云,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云刚,男,蒙古族,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贾静,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韩二云与被告云刚、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云、被告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潘瑞光和云刚、贾玲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肆万元整,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贾静辩称,借钱是事实,贾静也承担这个责任,如果说被告云刚同意两人一人承担一半贾静同意,如只让贾静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贾静不同意。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是条子上没有写。去年快开学的时候还了一万元的利息,但是还这一万的时候被告不在场。2016年2月份被告还付了一千七百元的利息。原告韩二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被告贾静对此借条认可,被告云刚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潘瑞光作为借款人,被告云刚、贾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韩二云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人潘瑞光于2015年8月偿还利息一万元,被告贾静于2016年2月替借款人潘瑞光偿还利息1700元。原告韩二云向被告云刚、贾静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潘瑞光、担保人云刚、贾静向原告韩二云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云刚、贾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原告韩二云要求被告云刚、贾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刚、贾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瑞光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刚、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二云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云刚、贾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颖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