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乾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庭丰农业有限公司,潘乾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753号原告永州庭丰农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杉树园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原告永州庭丰农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男,1981年9月21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首仲,永州庭丰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乾镇,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现住冷水滩区汽车西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乾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258.5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政府招商引资,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牛角坝镇杉树园村兴建一现代化大型养殖厂,但过程中原告公司的合法权利却屡遭到他人非法侵害。2016年7月1日,潘乾镇前往原告公司位于牛角坝杉树园产业园工地滋事过程中,被告将建好的砖墙推倒,将十余米混泥土模板砸烂,将已经安装好的钢模五十余米损坏,将水泥道路挖烂一平方米,将千余米水管和电线毁坏,将两条C型钢砸坏,被告随意大肆对原告公司的财务进行破坏。被告还强行将工地总电源关停一上午,导致原告公司70余名工人无法正常施工,致使原告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月12日,潘乾镇再次到原告公司工地进行阻工闹事,且强行二次拉闸断电,再次致使原告公司工地全面停工。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坏了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严重破坏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潘乾镇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荒唐,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是招商项目在征用过程中与村干部有不正当关系;征用中被告与村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一人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破坏事实;希望法院正确分担责任。被告村组里的山在没有经过村民的同意下,开发商与村干部强占,在多次与开发商沟通不了的情况下,要求开发商停工协商,与政府反映后没有理会,老百姓在气愤的情况下,丢了点东西,被告造成的损失没有那么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报警记录,拟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二、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四、价格鉴定书,拟证实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证据五、湖南宏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及庭丰公司的考勤表,拟证实被告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潘乾镇对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实没有异议,对记录内容有异议,报警应当以证据三处罚的事实作为依据;对证据二、对被告本人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周芳松的笔录有异议,应当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其是原告的员工,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反证本案遗漏了其他侵权人,本案被告只应当承担自己造成的侵权结果;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反证被告侵权的事实只是将公司两根C型钢管踩坏了;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两根C型钢管的损失承担责任,一根是44元,一根是38元,合计82元的损失,反证被告只造成损失82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的事实损失结论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为准,该证据是事后补充的。被告潘乾镇向本院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1、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是失真的,2、被告仅仅是将公司两根C型钢管踩坏了,3、并没有查实被告是原告所述的带头者和组织者,4、没有认定原告存在所述的停工事实,5、原告诉称模板等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潘乾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公司C型管及其他的财物损失,我们申请对财物鉴定,牛角坝派出所委托的,鉴定之后才对被告进行拘留,对被告造成损失的认定是不完全的,询问笔录上与决定书不一致,具体财物的损失不应以决定书作为认定标准。原告永州庭丰农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申请了证人邹金华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带领七、八个人去原告工地闹事,并对原告工地上的财物进行了破坏。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了侵权的事实,致使六、七十人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依法应不予采信,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不是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逻辑混乱,对不利于原告的证言就说不知道,时间地点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公安机关所做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双方对其意见不一致,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证人邹金华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带着组里十余人来到原告工地,双方因原告征用被告村组山地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与同来的十余名村民将原告工地的财物损坏。2016年7月12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作出冷价认定【2016】201号《关于对C型钢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6年7月1日原告遭受财物损失价格为3756元整。2016年8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被告潘乾镇作出冷公(牛)决字【2016】第1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潘乾镇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及其同村组村民在与原告永州庭丰农业有限公司关于征用山地产生矛盾而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损坏原告工地上财物的行为是不理性及不合法的。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委托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作出冷价认定【2016】201号《关于对C型钢等物品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6年7月1日原告遭受财物损失价格为37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造成本案原告财物损失的人员除了被告潘乾镇还有其他十余名村民,但是通过2016年8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被告潘乾镇作出冷公(牛)决字【2016】第14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潘乾镇行政拘留五日可以得知,本案中被告潘乾镇是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主要实施人,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具体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及其他村民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合理不合法,但原告在与被告村组签订租用山地的合同过程中没有充分与村民进行沟通协商所以造成矛盾激化,因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乾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赔偿财物损失共计3756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由原告永州市庭丰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被告潘乾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黎洪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