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与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冯江波,高恒慧,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6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3418250U。法定代表人崔新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83172409X。法定代表人吕瑞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江波,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恒慧,女,汉族,1974年12月27日生。冯江波、高恒慧委托代理人柳志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1864295P。法定代表人王新建,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冯江波、高恒慧、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8日,振恒公司(卖方)与宏基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201501003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振恒公司为开封市国安电子厂区5号厂房建设工程提供混凝土;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品种商砼的出厂价格为C10为260元/立方米、C15为270元/立方米、C20为280元/立方米、C25为290元/立方米、C30为300元/立方米、C35为315元/立方米、C40为330元/立方米。合同第五条:付款与结算方式为垫资工程主体完工四十五天内付总工程款95%,余款壹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可由甲方代付,买方无条件配合。周边关系协调由买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买方委托冯江波为购买商砼过程中协调办理各项事宜的全权代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则应按所欠款数额每天向卖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商砼款……合同下方加盖有宏基公司的公章,冯江波在买方代理人处签名。庭审中,宏基公司不认可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经本院询问,宏基公司认可涉案合同公章在2013年10月之前使用,之后便不再使用。另查明,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开封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内容为:“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国安电子厂5#厂房工程,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准……确定你单位为承包人。……2015年2月2日。”2015年8月25日,开封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源头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会议纪要,其内容为:“……经调查该项目业主为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新,实际出资人王一松和王一新。项目承建商开封宏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星,实际现场负责人冯江波,大清包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乔聪。”还查明,2015年6月10日,振恒公司与冯江波就涉案工程商砼供货清单(对账单)上签名,认可供货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涉案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共计9791.38方量,所欠商砼款项2985017.35元。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振恒公司与宏基公司、冯江波、高恒慧双方于2015年1月8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予以认定。故对振恒公司要求冯江波支付所欠的商品混凝土款2985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振恒公司诉请宏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宏基公司虽辩称其与冯江波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合同公章系伪造,不是其公司所盖,但涉案工程系开封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宏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相关文件也确定了宏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商,宏基公司如认为其公章系伪造,完全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其侵权。并且宏基公司对其现场负责人冯江波的行为负有内部管理的职责,即便公章是伪造的,也不能否认振恒公司向其承建的工程供货的事实。故对宏基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振恒公司请求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对涉案商品混凝土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振恒公司请求高恒慧承担连带还款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高恒慧并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名,故对振恒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振恒公司请求承担商品混凝土款项市场差价的请求,因振恒公司提供其市场差价的对账单上并未有被告签名确认,且振恒公司与被告对市场差价具体数额并未有明确数额予以确定,故对振恒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振恒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四十五天内付总工程款95%,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了开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结构实体检测,故对振恒公司该项诉求按应付货款本金2985017.35元的95%,自拖欠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15日)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冯江波、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850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985017元的95%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开封市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对高恒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冯江波、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待冯江波、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工控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开封振恒商砼搅拌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宏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宏基公司与冯江波、国安公司共同支付振恒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示公正。1、宏基公司并不是开封市国安电子厂区5号厂房的承包方或承建人,冯江波是偷借宏基公司的名义承接的该工程,宏基公司对于该项工程并不知情,事前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事后也没有出借公司的任何资质,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或者挂靠费用,一切竞标手续都是冯江波伪造的,宏基公司与本案工程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联。2、冯江波既非宏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宏基公司派遣工地的负责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冯江波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他个人的行为,与宏基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江波与振恒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宏基公司目前所用的公章,而是在2013年10月之前使用过,属早已不用、废弃的公章,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宏基公司与振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成立。4、从振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是振恒公司与冯江波个人之间的结算,没有宏基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和盖章,宏基公司根本未参与该工程。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冯江波冒用宏基公司印章与振恒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判令宏基公司与冯江波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内容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恒公司对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振恒公司答辩称:1、冯江波与振恒公司签订合同是以宏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订的,签字时加盖有宏基公司的印章,因此,宏基公司说借用公司资质,公司不知情,该说法不能成立。2、宏基公司与振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使用的是宏基公司的公章,即便是宏基公司重新申请了新章,但宏基公司未销毁旧章,并继续使用,因此加盖该公章的行为是有效的,应认定宏基公司与振恒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振恒公司与宏基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冯江波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冯江波与振恒公司之间的对账是合法的,对账结果应当视为宏基公司与振恒公司的对账结果。4、根据新区政府关于涉案工程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能证明宏基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并同意支付部分民工工资,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因此,宏基公司称其没有承接该工程仅是借用资质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江波答辩称:1、一审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宏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及工程管理方,应承担支付本案合同货款的责任。2、冯江波与国安公司的承诺书显示冯江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宏基公司及国安公司承担所属款项的连带责任。3、宏基公司所述冯江波偷借其名义承接工程及伪造一些竞标手段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该说法不能成立。故,冯江波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高恒慧答辩称:高恒慧与冯江波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双方为了孩子的成长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且高恒慧有自己的工作与事业,不需要冯江波的任何物质给予。另外,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高恒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国安公司答辩称:1、从程序上,一审法院没有向国安公司合法送达诉讼文书,致使国安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其他几方提供的诉讼参与证据不能进行质证,请二审法院程序方面发回重审。2、工程是国安公司发包给冯江波的,宏基公司没有收管理费也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所有依法不承担责任。3、关于供货、对账与结算均由振恒公司与冯江波之间进行,国安公司没有参与,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振河公司与冯江波两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对其两方所认可的相关事实,国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宏基公司上诉主张开封市国安电子厂5号厂房工程不是其公司承接,但2015年2月2日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司、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司下发的《开封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宏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宏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合同及与振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宏基公司印章系其2013年10月之前使用过的印章,更换新印章之后老印章已销毁,但宏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印章不是2013年10月之前宏基公司使用的印章或该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故,一审判决宏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宏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振恒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0元,由上诉人开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郭 妮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