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陶广红与许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广红,许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040号原告陶广红,女,1954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夏延平(系原告之女),女,1980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许庆辉,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广红诉被告许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延平、被告许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广红诉称:2016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许庆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清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佳苑饭店门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陶广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广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1万元,后变更为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庆辉辩称:事发时被告在站前路运佳苑饭店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时,原告骑电动车撞到被告的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许庆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清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佳苑饭店门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陶广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广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许庆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广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住院1天,后转到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撞的被告的车。被告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也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想拐弯时,看见原告,被告喊原告,原告撞在被告车右后侧角上,原告倒地。没有证据提交。另,被告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复核期间内没有申请复核。(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2367元(单据16张);2、误工费5万元(估算,原告受伤前平时干零活,提交身份证);3、精神损失费5万元;4、护理费5万元(估算,雇佣一个人侍候原告,每月1000元,原告女儿也护理原告);5、后续治疗费5万元(无证据,原告的牙摔坏了、嗅觉失灵);6、电动车损失3000元(车现已丢失)。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称,临清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有××、心率失常,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对用药清单中治疗此两项的费用有异议。对临清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认可,无病历佐证。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6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对精神损失不认可,此项评残后才能得到支持。护理费,是估算,不予认可,应鉴定。后续治疗费未鉴定,不予认可。对电动车损失不认可,原告电动车只摔坏了小篓,其他部位没坏。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的申请。原告虽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交诉讼费。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许庆辉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进行了查封。后,许庆辉向本院缴纳了相应的担保金,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天86.42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有过错,但一方面在复核期间内没有申请复核,另一方面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许庆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广红无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许庆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被告虽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16张),原告要求医疗费123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居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金额为950.62元。就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金额为950.62元。就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部分、电动车损失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367元、误工费950.62元、护理费950.62元,以上合计14268.24元。因此被告许庆辉应赔偿原告陶广红各项损失共计14268.24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6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广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268.24元。二、驳回原告陶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许庆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