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真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永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真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永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32号原告:山东真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真如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吕彦霖。被告:白永洪,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真如公司与被告白永洪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山东真如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真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原告放弃诉讼请求216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416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4135元由我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雷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振国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