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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与杨其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杨其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933号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以下简称“鲁能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镇玉舍村。组织机构代码:71439605-1。负责人周生伟,系该矿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源,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鲁能煤矿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杨其才,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诉被告杨其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能煤矿诉称:2016年5月30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的经济损失17043元,因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据此,(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属错误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损失170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杨其才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杨其才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与原告鲁能煤矿之间劳动关系,且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6050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工作工资22530.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00元、补缴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费用。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6)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8月24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043元。原告签收该裁决书后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杨其才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6050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18日工资损失67454元、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法定假日工作工资22530.96元、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400元、补缴2012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18日社保费用。经法院向其释明,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程序中不存在反诉,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委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杨其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情况表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鲁能煤矿与被告杨其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并非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鲁能煤矿认为其与被告杨其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被告杨其才作为劳动者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杨其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镇鲁能煤矿不应支付被告杨其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04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兴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