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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和林与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林,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550号原告:李和林,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03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35-7。法定代表人:杨晓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511292。原告李和林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区交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方林、被告万州区交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万州区交委为李和林办理1997年10月17日至2004年2月18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手续;2.由万州区交委支付李和林200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7200元、护理费122400元;3.由万州区交委支付李和林的交通费、住宿费2550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17日,原万县市天城区路桥工程公司与“云万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该公路段项目负责人刘勇聘用李和林为采石工人。1998年3月22日,李和林在筑炮被炸伤头部,造成双眼失明。2003年10月28日,李和林的本次受伤被云阳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9日,李和林被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一级伤残。2004年2月28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万县市天城区路桥工程公司支付李和林工伤待遇151469元,但李和林的劳动关系一直保留在万州区交委处,未终止或者解除,即李和林还应在万州区交委享受职工的其他待遇。由于万州区交委不执行仲裁裁决,李和林前后100余次到万州,法院前后七年才执行兑现。因此,万州区交委应支付李和林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万州区交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万州区交委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为李和林办理各类社会保险的义务。其次,李和林主张2004年至2015年的工资、交通费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交通费和护理费已经仲裁处理,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李和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和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天城路桥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万州区交委对李和林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7月11日,原万县交通局出资固定资本210000元、现金资本90000元,成立万县路桥工程公司,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1997年10月17日,李和林在原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城路桥公司)承建的“云万公路”工程路段从事采石工作。1998年3月22日下午,李和林在筑炮时,因黑炮意外爆炸,造成其头部受伤并致双眼失明。2003年10月,李和林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李和林被鉴定为1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03年12月31日,李和林申请仲裁,要求天城路桥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2月18日,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天城路桥公司支付其工伤津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一次性部分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51469元。李和林和天城路桥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但天城路桥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李和林申请强制执行后,天城路桥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64045.45元。2002年以后,由于天城路桥公司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手续。2004年12月14日,万州区工商行政部门遂作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要求应由其主办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组成清算组,负责债权债务的清理,并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万州区交委称已对天城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已不能查到天城路桥公司清算的相关材料。因万州区行政体制调整,原天城交委被撤销,万州区成立交通委员会,原天城交委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于是,李和林便要求万州区交委支付其剩余的工伤待遇。万州区交委在2010年12月25日以前已陆续代天城路桥公司支付李和林工伤待遇87423.60元。2016年6月27日,李和林向法院起诉后,被告知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次日,李和林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由万州区交委办理1997年10月至2004年2月1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1997年10月至今因1级伤残产生的劳动报酬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同日,该委以“一事不二理”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李和林对此不服,本院便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抗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万州区交委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适格?二、李和林要求万州区交委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三、李和林主张万州区交委支付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万州区交委的诉讼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函)的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解散企业的行政机关强制行为,企业的股东应当在解除事由出现之日十五日内组织清算。如果该企业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结合本案,天城路桥公司现已无办公场所、工作人员,而万州区交委作为该企业开办单位的权利承继者,负有清算义务,李和林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万州区交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李和林主张万州区交委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直接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方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主张用人单位建立或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者只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本案原告李和林要求被告万州区交委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起诉,显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范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调整。三、关于李和林要求万州区交委支付工资、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问题(一)李和林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国务院2003年4月16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之前,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也是依照当时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裁决。因此,李和林的工伤待遇应适用原劳动部制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当时关于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而当时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职工的相关待遇作出以下规定:1.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放工伤残疾证件,并发放相关的工伤待遇。2.参照《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在初次领取伤残抚恤金或职工用工死亡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可以实行一次性领取待遇办法,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中残抚恤金按照规定应按月发给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计算20年,50周岁以上年龄的,增加1岁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3.参照《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遭受伤残的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中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的,可以主张。从上述规定可以说明,1-4级工伤职工,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不能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伤残抚恤金按月发放。但是,《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第五条第四款,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在用人单位未给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也可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伤残抚恤金和护理依赖费。此外,劳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作为劳动关系消灭的两种情形,二者在成就条件、程序和法律效果上各不相同。劳动关系的解除主要是基于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为条件;劳动关系的终止主要是基于客观原因为条件。但是,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均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归于消灭,所以则具有一定的相同性。结合本案,云阳县仲裁委当时尽管未直接裁决终止李和林与原天城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但是,该委裁决原天城路桥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和林20年的伤残抚恤金、护理依赖费用,则意味着李和林与原天城路桥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因为也只有在此前提下,李和林方能一次性享受上述两项待遇。因此,李和林在与原天城路桥公司之间在2004年2月18日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万州区交委支付200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67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原告李和林现在主张上述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包括工伤职工在住院期间和评残之后确需要护理的费用。但是,云阳县仲裁委当时已对其该待遇予以调整,李和林本次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其在本次申请仲裁时也未提出由万州区交委支付包括护理、交通和住宿费用的请求。因此,其要求万州区交委支付包括护理费在内的起诉,本案不予调整。反之,李和林也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和林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支付2004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67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正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艳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