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桂元与兰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元,兰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38号原告:张桂元。委托代理人:陈福安,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建军。原告张桂元与被告兰建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元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元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建军将承接的武汉天河机场三期的土方运输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同时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在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施工任务时,被告必须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本无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且被告在收到保证金后,没有任何音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桂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收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1张200,000元收条的事实。被告兰建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将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原告支付200,000元定金。被告兰建军因未将约定的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张桂元承接,其应当返还原告的定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且双方系基于承接土石方工程所交付的定金,本院认定,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桂元工程定金款200,000元;二、被告兰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元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兰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梦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