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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逯希华与山东省聊城市巨钢钢材有限公司、孙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希华,山东省聊城市巨钢钢材有限公司,孙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381号原告:逯希华,女,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楚红霞,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1985年10月12日,出租车司机。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巨钢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东首南兴隆钢材市场A25。法定代表人:孙秀珍,经理。被告:孙秀珍,女,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逯希华与被告孙秀珍、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巨钢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61.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孙秀珍驾驶巨钢公司所有的鲁P×××××轿车在乐山路开发区中国银行分理处西,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和电瓶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秀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孙秀珍和被告巨钢公司辩称,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巨钢公司垫付了2420元。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逯希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0301.8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巨钢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医疗费112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张鑫和徐某护理,张鑫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徐桂敏系阳谷县乔润街道杨庄村居民。根据原告逯希华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营养费用合计约1800元;4、逯希华后续费用大约1000元。逯希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孙秀珍系巨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的鲁P×××××轿车系巨钢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右肝钙化灶、右肾错构瘤、多发性子宫肌瘤,是否进行治疗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鲁P×××××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秀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逯希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孙秀珍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逯希华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孙秀珍承担80%。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右肝钙化灶、右肾错构瘤、多发性子宫肌瘤,是否进行治疗提出质疑,但未申请鉴定。应认定二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的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逯希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301.89元,误工费12963元【(86.42×150=12963元】,护理费13615.08元【(192.35×60+86.42×24=13615.0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720),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41999.9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所以孙秀珍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逯希华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2963元、护理费13615.08元。以上各项共计36578.08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01.89元(10301.89-10000=3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21.89元,由被告孙秀珍承80%,即4337.5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巨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以上两项共计1420元,原告应承担20%,即284元。扣除被告巨钢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284元,被告巨钢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5294.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巨钢钢材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逯希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5294.08元;二、被告孙秀珍赔偿原告逯希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337.51元;三、被告孙秀珍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逯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逯希华负担50元,被告孙秀珍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