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薛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由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由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薛某得知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茶家村委是贫困村,通过该村委副主任毛某兰借用村民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等人的身份证,假冒贫困农户申购扶贫脐橙苗,骗取脐橙苗6000株,折合人民币1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出赃款11940元,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薛某通过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茶家村村委副主任毛某兰提供村民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假冒茶家村农户申购扶贫脐橙苗。被告人薛某向富川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缴纳购苗款3000元后,领取脐橙苗6000株,折合人民币13200元,从而享受贫困村脐橙苗补助款折合人民币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款1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金缴款单,收据,公示名单、领苗证,证人毛某甲、毛某乙、周某、毛某丁、毛某丙、童某的证言,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经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小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