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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名玉与被告叶正松、魏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名玉,叶正松,魏守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257号原告:叶名玉,男。被告:��正松,男。被告:魏守秀,女。原告叶名玉诉被告叶正松、魏守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松、魏守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名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15日,被告叶正松因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请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1%利率从2015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叶正松、魏守秀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予质证亦未举证。原告证���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和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15日,被告叶正松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20000元,利息1分。该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名玉向被告叶正松提供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现被告叶正松在原告催讨时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叶正松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魏守秀与叶正松系夫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魏守秀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正松、魏守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名玉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1%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叶正松、魏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员翟华菁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文娟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