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3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谢某(已判刑)经预谋,于2015年4月14日、15日,先后在无锡市锡山区竹苑新村、无锡市锡山区桑达园、无锡市梁溪区锡惠园8,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入户盗窃,共窃得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4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谢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某技术开锁后伙同谢某进入无锡市锡山区竹苑新村,窃得被害人周某的周六福牌千足金项链1条(重7.82克,价值人民币2610元)、周六福牌千足金吊坠1件(重7.11克,价值人民币2250元),另窃得手镯1只、戒指1枚。2.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谢某经预谋,由谢某望风,被告人吴某技术开锁进入无锡市锡山区桑达园,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六福牌千足金手链1条(重8.592克,价值人民币2595元)。3.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伙同谢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吴某技术开锁,谢守琴进入无锡市梁溪区锡惠园,窃得被害人邹某的人民币1.6万元,另窃得项链1条、手链2条、戒指1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谢某作案时所穿衣物,被害人周某、徐某、邹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华某、张某的证词,被告人吴某及涉案人员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徐某提供的鉴定证书、购买票据,原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刑二初字第01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周月芬人民币4860元、徐伟创人民币2595元、邹玲娥人民币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