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叶观井与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观井,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观井,男,汉族,1942年1月6日生,住龙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唐日房,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赖夏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叶观井因诉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南县人社局)、龙南县社会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观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婚后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根据计划生育新政策,女方可生育两孩。且作为单方再婚夫妻,生育一个共同子女不属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国家明文禁止将计划生育与落户、民生等挂钩,被申请人不应剥夺申请人可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同时,被申请人至今未依法书面送达龙劳字(1984)19号批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应依法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亲笔签名收取为证,否则该法律文书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龙人社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龙劳字(1984)19号批复,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补办补发申请人从1964年入伍到实际办理退休之日(2014年)近50年公职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补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依法从2014年2月起算。本院认为,龙南县人社局在依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曾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3)58号)为再审申请人叶观井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时,未将申请人1995年前的军龄和工龄计入视同缴费年限而导致其不服,龙南县社会事业管理局、龙南县人社局先后以信访答复意见、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向申请人作出解释但均未改变退休待遇审批表中关于其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故本案的审查对象为龙南县人社局在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时关于1995年9月30日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是否正确。叶观井对原龙南县劳动局1984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给叶观井开除公职处分的批复》(龙劳字(1984)19号)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以其不知情或批复内容无效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叶观井于1965年入伍,1968年退伍,退伍后在龙南县供销社工作,直至1984年被开除公职。根据赣人社发(2013)58号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1995年9月30日前按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申请人1965年至1968年的军龄、1968年至1984年的工龄能否视同缴费年限,应以能否计算为连续工龄为前提。根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函)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后,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关于“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反劳动记录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申请人1984年受开除公职处分,龙南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其被开除公职前的军龄和工龄不能计入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综上,叶观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观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