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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与梁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梁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250号原告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廷。委托代理人黄鹏。委托代理人章坚。被告梁胜,男,汉族。原告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744元【计算方式以:以到期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以上合计:人民币582274.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在玉林市经销原告公司扣纤板、刨花板的废、次品。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原、被告每个月均对被告销售原告板材的型号、数量、金额及未付货款进行“分类账”结算。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板材款681802.42元。以上的结算依据均有被告签名确认。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被告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继续支付价款外,应当赔偿其违约造成对方的损失。被告梁胜辩称,其对欠有原告的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其利息认为应该是从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梁胜对原告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木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出售了板材,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欠付原告板材货款5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利息损失的起计时间是从何时起,原告主张从每次交易的结算日分别起计,被告主张从开庭之日起计,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有具体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有支付利息,计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或被告承诺支付货款的期限之日的次日开始,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应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时间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板材款5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胜应支货款560000元给原告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被告梁胜应以5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赔偿给广西贵港市恒运通中纤板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9622元,由被告梁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梁立标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