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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徐云松与吴亚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云松,吴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327号申请执行人徐云松。被执行人吴亚军。关于徐云松与吴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吴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云松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亚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由执行员蒋晓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2万元、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35元(未预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蒋晓荣审判员 石磊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