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兴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兴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625号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松牌路92号百康年·拿铁城5幢4-9,组织机构代码70933634-5。法定代表人祖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兴平,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物业公司)与被告郭兴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向被告郭兴平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望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起按照《前期物业服务代管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经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211.3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郭兴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郭兴平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小区二期某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5.65平方米。2011年12月4日,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与被告郭兴平所在小区开发商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代管合同》约定,蔚蓝时光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含电梯费)1.00元/月.平方米、商业2.00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按小区公共能耗据实分摊核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5.65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撤场。服务期间,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郭兴平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郭兴平自2014年7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兴平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211.3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众望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郭兴平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211.3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郭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至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代管合同、催费通知单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与蔚蓝时光小区开发商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郭兴平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众望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郭兴平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2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代管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本案违约金应参照原告众望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调整,原告众望物业公司的损失为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定本案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郭兴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兴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小区二期某号房屋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211.3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按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85.6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兴平承担(此款己由原告众望物业公司垫付,被告郭兴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众望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秉文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孔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