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代宽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代宽,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881号原告:朱代宽,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155574XL(4/20)。法定代表人:李庆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津河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75611930A(1-1)。法定代表人:王飞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代宽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匠铸公司)、第三人宁国市合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合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代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代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州匠铸公司偿还朱代宽欠款20000元及利息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代宽经营瓷砖等建材业务。2014年7月,朱代宽与徐州匠铸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徐州匠铸公司在朱代宽处购买砖等建材用于宁国市长途汽车站工程建设,货款总计35000元,徐州匠铸公司驻宁国市长途汽车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田庆东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徐州匠铸公司支付15000元,尚欠20000元。朱代宽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其现已按约交货,徐州匠铸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徐州匠铸公司的拖欠行为已经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徐州匠铸公司辩称,其没有与朱代宽订立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订立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宁国合客公司述称,徐州匠铸公司是总承包的,包工包料的,徐州匠铸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田庆东,田庆东采购的材料用于宁国市长途汽车站工程项目。宁国合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与证据4、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匠铸公司承建了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2014年6月,案外人田庆东向朱代宽购买瓷砖用于该工程项目,2014年7月23日,田庆东向朱代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代宽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事由瓷砖款原欠4.5万-1万元定金=3.5万元约定8月20日付款具条人田庆东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1日,田庆东支付15000元。后朱代宽多次索要余款未果。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公司。本院认为,田庆东向朱代宽购买瓷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田庆东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田庆东在朱代宽处购买瓷砖用于宁国市长途汽车站工程,故朱代宽有理由相信田庆东是徐州匠铸公司员工,有权代表徐州匠铸公司进行结算,应认定田庆东的行为已构成对徐州匠铸公司的表见代理。田庆东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州匠铸公司承担。徐州匠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朱代宽主张利息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代宽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代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饶 鑫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朱代宽提交的的证据目录和证明目的如下:1、朱代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代宽身份情况的事实;2、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朱代宽货款20000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田庆东购买的瓷砖用于宁国市长途汽车站项目建设,田庆东具条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5、混凝土购销、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明田庆东系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国市新长途汽车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二、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的证据目录和证明目的如下: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