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项利群与何鹏、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利群,何鹏,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87号原告:项利群,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鸣,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鹏,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戴湘,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团山铺2号。法定代表人:戴湘,董事长。被告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原告项利群与被告何鹏、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利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鸣、被告戴湘、乐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0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项利群与被告何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45天,借款月息1.8%。该借款由被告戴湘、乐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万元转至被告何鹏指定账户,被告何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82600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戴湘、乐维公司共同口头辩称,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属实,但已支付原告利息609800元,而不是原告起诉书诉称的382600元;②本案的担保单位是乐维公司,戴湘作为乐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当作为连带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项利群(乙方)与被告何鹏(甲方)、戴湘(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45天,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月息1.8%,逾期按50%加收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30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戴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何鹏、戴湘、乐维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抵押承诺书》、《企业担保承诺书》,被告何鹏、戴湘、乐维公司分别以其家庭财产及企业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何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项利群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45天,月利率1.8%。借款人何鹏,2013.9.16”。被告戴湘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项利群于当日通过银行卡号尾数为“0245”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何鹏指定的戴湘银行卡号尾数为“1344”账户。本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乐维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0.98万元[其中:支付至项利群名下3笔18.9万元(2013.10.30付款8.1万元、2013.11.30付款5.4万元、2013.12.31付款5.4万元);支付至潘红喜名下2笔10.6万元(2013.9.16付款5.4万元、2013.10.30付款5.2万元);支付冯利至名下5笔22.68万元(2014.5.9付款5万元、2014.6.26付款5万元、2014.9.19付款5万元、2014.9.24付款5万元、2014.11.21付款2.68万元);2014.9.25支付至楚邵波名下4.8万元;支付周昌名下2笔共4万元(2015.1.8付款2万元、2015.1.26付款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延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延期至2014年5月29日,月利息仍为1.8%。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要求偿还债务。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戴湘、乐维公司亦于2014年10月9日、2016年6月18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但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09400元;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何鹏(借款方、甲方)与湖南嬴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方、乙方)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提供民间借款客户信息,牵线搭桥提供借款资金300万元,月利率1.8%,甲方按借款总额的0.4%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如延期续约则进入下一服务周期,按此条款另行交纳服务佣金。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项利群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乐维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借条》、《家庭财产抵押承诺书》、《企��担保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延期协议》、《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被告戴湘、乐维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鹏向原告项利群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何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何鹏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戴湘、乐维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何鹏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1.8%,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8%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30日付款至潘红喜名下的5.4万元��5.2万元,共10.6万元,究竟是被告支付给湖南嬴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中介费,还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之规定,民间借贷不存在中介费一说,故被告付款至潘红喜名下的10.6万元,应视为被告的还款,即被告已支付原告60.98万元。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上述10.6万元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戴湘提出的“本案的担保单位是乐维公司,戴湘只是作为乐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当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被告戴湘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向原告提供《家庭财产抵押承诺书》、借款付至被告戴湘个人账户一系列证据分析,戴湘不仅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利群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60.98万元从中予以核减);二、由被告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项利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80元,减半收取20640元,由被告何鹏、戴湘、湖南乐维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