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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志伟与雍兆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伟,雍兆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640号申请执行人:何志伟。被执行人:雍兆晔。何志伟与雍兆晔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雍兆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志伟借款4.4万元,并以4.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何志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523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4523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友成审判员  嵇淮平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