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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罗代鸽与袁伟、张红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鸽,袁伟,张红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830号原告罗代鸽。被告袁伟。被告张红鹰。原告罗代鸽与被告袁伟、张红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代鸽、被告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代鸽诉称,2016年6月27日7点44分,原告驾驶车行至航空路西路口,遇被告驾驶车,两车发生相撞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晨晨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认定为车辆维修费1980元,另鉴定费500元)。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4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980元,鉴定费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伟辩称,2016年6月21日7点左右,我在同济医院立交桥下打了右转灯准备掉头进同济医院,原告的车辆从左前方上来把我的车擦了,当时的驾驶员并不是罗代鸽本人,我认为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代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三、发票,该证据证明车辆评估费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7时许,案外人李莉驾驶车行至航空路西路口,遇被告袁伟驾驶车,两车发生相撞事故。2016年6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袁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汉晨晨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80元,另产生鉴定费5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李莉驾驶车车主系原告罗代鸽。被告袁伟驾驶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红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发时,肇事车辆车处于脱保期。本院认为,被告袁伟驾驶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在此事故中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袁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袁伟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原告车辆因此事故受损属实,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980元,鉴定费500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赔偿原告罗代鸽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480元。二、被告张红鹰对被告袁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