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雁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英、颜金华、黄声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雁虹置业有限公司,刘玉英,颜金华,黄声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一初字第417号 原告衡阳雁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雁峰区和平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邹长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先明。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 被告刘玉英。 委托代理人尹洪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金华。 被告黄声良。 委托代理人王水秀(。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湘南国际金融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涂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寿恒。 原告衡阳雁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虹公司)与被告刘玉英、颜金华、黄声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雁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先明、黄文清,被告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洪博,被告黄声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水秀,被告东方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寿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雁虹公司与颜金华、黄声良之间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无效;2、确认刘玉英与颜金华、黄声良之间的《承债协议》无效;3、确认东方资产公司与刘玉英之间的《债务重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3日,衡阳市科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欣公司)将位于衡阳市先锋路鸿运花园A栋1、2层合计870.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交由颜金华、黄声良,以该二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但颜金华、黄声良却与刘玉英签订虚假的《承债协议》,其后刘玉英以此虚假的《承债协议》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上述三份协议都是建立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应是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无效。 被告刘玉英辩称: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刘玉英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刘玉英与颜金华、黄声良之间的《承债协议》以及刘玉英与东方资产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协议》均合法有效。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将直接损害东方资产公司的利益,也就是损害国家利益。 被告黄声良辩称:黄声良与刘玉英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 被告东方资产公司辩称:1、颜金华、黄声良因购买科欣公司的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三支行)申请贷款,科欣公司作为担保方,颜金华、黄声良与建行三支行的借款行为及科欣公司的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2、颜金华、黄声良在未归还建行三支行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建行三支行依照国家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系该债权的合法拥有人。3、因颜金华、黄声良未按时还款,且颜金华、黄声良将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刘玉英,故东方资产公司与颜金华、黄声良、刘玉英三方达成《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 被告颜金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科欣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衡阳市先锋路鸿运花园项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科欣公司名下。2000年11月3日,科欣公司与颜金华、黄声良分别签订了《衡阳市商品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黄声良所购房屋位于衡阳市先锋路鸿运花园A栋,建筑面积580.4平方米,购房款为2983360元,首付款30%,计883360元;颜金华所购房屋位于衡阳市先锋路鸿运花园A栋,建筑面积290.2平方米,购房款为1375600元,首付款30%,计415600元。合同签订后,科欣公司分别向颜金华、黄声良出具了房屋首付款的收据,但颜金华实际上并未支付房屋首付款,黄声良也未支付房屋首付款,但其提出用工程款抵扣了房屋首付款。同日,颜金华、黄声良以从科欣公司购买的房屋向建行三支行申请贷款,颜金华、黄声良的贷款金额分别为96万元、2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00年11月24日至2007年11月24日;颜金华、黄声良以其从科欣公司购买的房屋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三支行向颜金华、黄声良发放了贷款,但颜金华、黄声良从未向建行三支行偿还过贷款,而是科欣公司以颜金华、黄声良的名义偿还贷款直至2001年12月,2002年1月以后,科欣公司未再支付颜金华、黄声良的贷款。 在科欣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2004年6月20日,颜金华与刘玉英签订了一份《承债协议》,2004年8月19日,黄声良与刘玉英签订了一份《承债协议》,该二份《承债协议》约定:颜金华、黄声良将其从科欣公司购买的位于衡阳市先锋路鸿运花园A栋的房屋所负债务全部由刘玉英负责偿还,刘玉英将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后,上述房屋的产权也归刘玉英所有。 2004年6月30日,建行三支行将包括颜金华、黄声良在内的贷款打包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5年1月12日,信达资产公司将包括颜金华、黄声良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因颜金华、黄声良、科欣公司均未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债务,2008年10月6日、11月2日,东方资产公司、刘玉英分别与颜金华、黄声良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根据协议,由刘玉英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颜金华、黄声良所欠债务。刘玉英根据《债务重组协议》,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2009年9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出具声明,证实刘玉英全部还清了颜金华的债务,对黄声良的债务正在履行过程中。 2010年5月12日,刘玉英诉至本院,请求科欣公司、颜金华、东方资产公司为其办理衡阳市先锋路鸿运花园A栋第1、2层合计870.6平方米房屋(也即颜金华2000年11月3日与科欣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雁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科欣公司不服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衡检民抗(2012)第05号民事抗诉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2013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雁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玉英的诉讼请求。刘玉英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玉英的上诉,维持本院(2012)雁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科欣公司名称变更为雁虹公司。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雁虹公司与颜金华、黄声良之间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是否有效;2、刘玉英与颜金华、黄声良之间的《承债协议》是否有效;3、东方资产公司与刘玉英之间的《债务重组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 一、雁虹公司与颜金华、黄声良之间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无效。1、雁虹公司与颜金华之间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无效。颜金华与雁虹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质是为雁虹公司从银行贷款,颜金华从未向雁虹公司支付过房屋首付款,也未向建行三支行支付过按揭贷款,该事实己为(2013)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8号判决书所确认,颜金华与雁虹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况,故雁虹公司与颜金华之间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无效。2、雁虹公司与黄声良之间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无效。黄声良在同一天与颜金华和雁虹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黄声良并未支付房屋首付款,其庭审中虽认为是用工程款抵扣的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黄声良在办理银行按揭后,也未向银行支付过按揭贷款,而是由雁虹公司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黄声良也从未向雁虹公司主张过权利,黄声良与雁虹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也是为雁虹公司从银行贷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况,故雁虹公司与颜金华之间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无效。 二、刘玉英与颜金华、黄声良之间《承债协议》无效。因颜金华、黄声良与雁虹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雁虹公司,颜金华、黄声良以该房屋与刘玉英签订的承债协议系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现雁虹公司并未追认颜金华、黄声良与刘玉英之间的《承债协议》,故颜金华、黄声良与刘玉英之间的《承债协议》无效。 三、东方资产公司与刘玉英之间《债务重组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审查。东方资产公司与刘玉英、颜金华、黄声良之间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仅是刘玉英的还款义务,并未涉及衡阳市先锋路鸿运花园A栋房屋的处分,未侵害雁虹公司的权利,雁虹公司并不是东方资产公司与刘玉英之间《债务重组协议》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该协议是否有效提起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雁虹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颜金华、黄声良于2000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颜金华于2004年6月20日与被告刘玉英签订的《承债协议》无效,被告黄声良于2004年8月19日与被告刘玉英签订的《承债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衡阳雁虹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40元,由原告衡阳雁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20元,被告颜金华负担7860元,被告黄声良负担7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星宏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俊洁 责任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