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军、步伟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步伟中,王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异20号案外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66415613H。负责人:徐西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江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凯,该行职员。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许学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步伟中,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王雄伟,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步伟中、王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王雄伟所有的银行存款,对此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浦江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华银行浦江支行称: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以(2016)浙0481执15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雄伟开立于金华银行浦江支行的定期存单,冻结金额405523.29元。因该定期存单已质押给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且该定期存单所担保的借款于2016年7月13日到期后未全部清偿,故金华银行浦江支行可就该定期存单优先受偿。请求法院解除上述冻结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步伟中、王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24日,本院通过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王雄伟名下开户于金华银行浦江支行账号为01×××32的银行账户冻结,申请冻结金额为405523.29元。该笔冻结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电子签章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银行反馈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实际冻结金额为405523.29元。根据案外人金华银行浦江支行提供的证据反映,2015年7月13日,浙江借卜坞建材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浦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99330承03328的《银行承兑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1××××720150713029647198,出票人为浙江借卜坞建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华银行浦江支行,票面金额2093万元。同日,被执行人王雄伟与金华银行浦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99330质01203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编号为00477091、账号为01×××32的2000万元银行定期存单质押给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该《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六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同日,上述质押的定期存单交付给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代为保管,且金华银行浦江支行对该定期存单出具了止付通知书。2016年7月13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予以全额承兑,并对上述质押定期存单采取“个人存单部提”操作,除本院已冻结的405523.29元外,余下本息合计19664200.39元已划转给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以归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合计424380.12元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被执行人王雄伟与案外人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相应的质押存单已实际交付,故该质权成立。2016年7月13日,金华银行浦江支行对质押的定期存单采取“个人存单部提”操作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存单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在性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两者均将金钱以一定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且债权人均为金融机构,故本案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2016年5月30日,被执行人王雄伟名下账号为01×××32的定期存单已处于质押状态,但其所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未承兑或付款,故本院于当日冻结该定期存单中405523.29元存款并无不当。2016年7月13日,上述质押的定期存单所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实际承兑,且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本息尚欠424380.12元,故应依案外人金华银行浦江支行之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雄伟名下账号为01×××32的定期存单中405523.29元款项的冻结措施,案外人金华银行浦江支行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王雄伟开户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账号为01×××32的银行账户存款405523.29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代理审判员 濮 新人民陪审员 李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富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甘永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