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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桂某与武汉市武昌区金鹰艺术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武汉市武昌区金鹰艺术培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018号原告:桂某。法定代理人:何琼,女,系原告母亲,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秦丽,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鹰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读书院23号。法定代表人:陈世明,校长。委托代理人:邓军超,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科技,学校执行校长。原告桂某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鹰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鹰艺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佳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王文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的法定代理人何琼、委托代理人秦丽,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鹰艺术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邓军超、房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2015年12月起,原告在被告设立在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100号江南公寓二期鹰明建材灯饰二楼的培训点进行作文基础培优。每周六下午到该培训班上课4小时。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上课过程中,在授课老师孙佳珺组织的“抢尾巴”的游戏中,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其母亲的陪同下,该培训点的负责人将原告先紧急送往中原医院,后转院至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经普仁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长斜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并于2016年1月19日行骨折闭合性复位内固定术,为此花费数万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鄂明医鉴字(2016)第11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80天。事发后,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为此,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56.82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2,67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98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鹰艺术学校辩称: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金鹰学校作为一所合格的培训学校,在培训过程中为学生提供了安全的教学环境,教学过程中全程由老师等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相关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摔倒时,老师孙佳珺就在现场对学生进行管理并及时实施救治,已经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和管理职责;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站立不稳,滑倒所致,学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在发生意外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积极垫付医疗费10,000元,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原告滑倒并非强烈外力所致,且教室地面为复合木地板,按常理不会导致骨折这么严重的后果,应当与原告本身定体质有较大关系,考虑有骨密度不高或钙吸收不好的可能性;如此次意外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将对学校显失公平,也不利于学校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原告本次受伤是突发、偶发的事件,作为学校不可能提前预见并预防,未成年人活泼、好动,学校、家长、社会均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天性持开放、包容的态度,不应当也不可能强求学校扼杀学生的天性。原告桂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在杨园街铁机路100号江南公寓二期鹰明建材灯饰城二楼设立了培训点;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2张、情况说明1份、照片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教育培训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处学习时受伤;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放射报告单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056.82元;证据四,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80天,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五,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父亲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受伤,原告父亲请假在家照顾,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金鹰艺术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对原告桂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账户交易明细三性均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恰好说明老师孙佳珺在组织学生游戏时,尽到了管理义务,学生发生动作过大情况时,老师予以了及时制止,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事故发生时座椅清开,中间是空旷地方,没有任何障碍物,该照片印证我方事发地均为复合木地板的观点;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属于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桂斌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我方了解,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奶奶进行照顾。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自2015年12月起在被告金鹰艺术学校报名参加作文基础培优,教学点在武昌区杨园街铁机路100号江南公寓二期鹰明建材灯饰城二楼。2016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参加被告单位孙佳珺老师的课堂时,孙佳珺老师组织学生进行“抢尾巴”游戏,在游戏前宣布了游戏规则及注意事项:1、分为两组,每组选出一个代表上台参加;2、只可拽对方的“尾巴”,不可攻击对方身体。原告桂奕萱参加游戏,游戏开始后,原告模仿“跑男”游戏中的情节,躺在地上不让对方有机会触碰到自己的“尾巴”,并用脚踢对方不让对方前进。由于此做法违反游戏规则,孙佳珺老师将原告从地上扶起,重复游戏规则。游戏重新开始后不久,桂奕萱为了不让对方拉到自己的“尾巴”便向后退,后退的过程中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武汉中原医院,当日又转院至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长斜形)。原告桂某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3,056.82元,其中自费部分13,919.98元,统筹报销9,139.84元。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桂某伤情进行鉴定,出具鄂明医鉴字(2016)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桂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桂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桂某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一次性结算。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桂某在被告金鹰艺术学校上课期间发生滑倒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如下: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金鹰艺术学校进行培训学习时,在老师组织的游戏过程中自己滑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安排游戏并无不妥,但其选择在教室这样相对狭窄的范围内进行有一定对抗性的游戏,未考虑到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虽然事故发生时有老师在现场进行管理,但对于授课群体主要是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应尽到更加严格的管理和安全教育责任,因此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摔倒其自身也有过错,应作为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减责的因素。考虑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坚持“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桂某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桂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陈帆的医疗费为23,056.82元,统筹报销9,139.84元,其余自费部分为13,919.98元,其中被告金鹰学校垫付10,000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8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7,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桂某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家属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陈帆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20元(10元/天×12天)。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其受伤后有护理的需要,其诉请7,67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桂某伤情未构残,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桂某因本次纠纷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919.9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7,67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896.98元,被告金鹰艺术学校承担80%的责任,即32,717.58元,被告金鹰艺术学校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717.5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鹰艺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桂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17.58元;二、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鹰艺术培训学校承担456元、原告桂某自行承担114元(该款项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金鹰艺术培训学校随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袁佳丽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