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伯顺与项先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伯顺,项先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24号原告:葛伯顺,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项先保,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葛伯顺与被告项先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项先保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项先保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暂时借款周转。2016年5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5月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元。2016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项先保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项先保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项先保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先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先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伯顺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项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