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字5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李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李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字5541号原告:李小兵,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平,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李小兵与被告李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柒仟贰佰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被告民币伍万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给被告,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被告李冬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以及被告书写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李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冬平向原告李小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李小兵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归还日期2016年1月1日”等内容。借款后,原告李小兵自认被告李冬平已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兵与被告李冬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利息,本院查明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款项,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兵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李小兵负担130元,由被告李冬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李 烨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娅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