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瑞芳、侯建国与刘根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芳,侯建国,刘根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瑞芳,女,汉族,1961年11月24日生,华西投资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建国,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生,内蒙古汇金房地产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芳,女,汉族,1961年11月24日生,华西投资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根莲,女,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乌海市烟草公司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生,人防办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张瑞芳、侯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刘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芳及以侯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被上诉人刘根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瑞芳、侯建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侯建国在有效担保期间内被上诉人刘根莲并未主张权利,侯建国的担保已经过期,其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刘根莲辩称,自己曾多次找到侯建国及张瑞芳,其二人推拖说暂时没钱,等房子卖出去很快偿还,不存在超期主张权利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根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17250元,两项共计672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张瑞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29日-2015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1.5%,按季付息。被告侯建国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达成后,被告张瑞芳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即不再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瑞芳签名的借条以及原告对借款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张瑞芳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限制高息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瑞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2日计23个月利息17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侯建国就张瑞芳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侯建国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给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侯建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瑞芳、侯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判决:一、被告张瑞芳向原告刘根莲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7250元,本息共计6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侯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经查,双方借款到期后,未就最终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给付,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综上,上诉人张瑞芳、侯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张瑞芳、侯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