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希同与刘安昌、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同,刘安昌,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高希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昌。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希同与被告刘安昌、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被告刘安昌,被告刘安昌、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希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424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6时30分许,刘安昌驾驶鲁G×××××号出租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甲巷路口西侧时,撞倒前方顺向行驶的高希同驾驶的两轮自行车上,致两车受损、高希同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刘安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希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安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安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0元。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6时30分许,刘安昌持“C1”驾驶证驾驶鲁G×××××号出租车沿奎文区健康街由东向西致行驶至新华甲巷路口西侧时,撞倒前方顺向行驶的高希同驾驶的两轮自行车上,致两车受损、高希同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刘安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希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G×××××号出租车车主,本次事故发生在刘安昌承包该车辆运营期间。鲁G×××××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希同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颅底骨折,脑震荡,眼球破裂,面骨骨折,眼睑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锁骨骨折,腰椎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高血压病、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高希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高希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牙齿更换及周换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希同右眼球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伤后前4周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中牙齿按6枚烤瓷牙计算,预计需人民币4800元/次,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疤痕修护费用预计需人民币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义眼片更换费用及周期建议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30元/天,牙齿更换及周换期已包含于上述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之内。高希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352元;2.护理费10197.56元;3.残疾赔偿金3280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后续治疗费27071.74元;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25309.3元。高希同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80%,计款444247.44元。其中对于高希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高希同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安昌先行支付高希同医疗费100000元,刘安昌要求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刘安昌与高希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高希同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安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希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刘安昌、高希同均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刘安昌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高希同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希同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刘安昌承包车辆运营期间,故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高希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5620元。关于高希同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高希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计算,其医疗费应为143351.55元。关于高希同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高飞的护理费应按照86.42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希同主张其余护理费777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高希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高希同的城镇户籍性质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高希同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据此,高希同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11664.6元。关于高希同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希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中高希同主张更换牙齿费用按4800元/次计算2次、疤痕修复费用为4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费用及更换周期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高希同主张的义眼更换费用,因高希同已于2015年8月11日在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义眼植入相关治疗,高希同为此支出医疗费2245.29元,高希同主张以该医疗费支出作为义眼更换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参考经治医院对义眼每4-5年为一更换周期的建议,本院暂确定高希同每4.5年为一更换周期更换4次,如还需更换,高希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高希同的继续治疗费为24826.45元。关于高希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希同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高希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综上,高希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3351.55元;2.护理费7777.8元;3.残疾赔偿金31166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5.鉴定费1900元;6.后续治疗费24826.45元;7.营养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98240.4元。因刘安昌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高希同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对高希同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824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高希同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刘安昌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302592.32元,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02592.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75648.08元,由高希同自行负担。因事故发生后,刘安昌先行支付高希同医疗费100000元,刘安昌要求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高希同要求刘安昌、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希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则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希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计302592.32元;三、原告高希同返还被告刘安昌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4元,减半收取398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002元,由原告高希同负担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