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刑申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世胜、江仕龙等故意伤害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6)最高法刑申363号原审被告人江世胜、江仕龙、冉龙海、江世军、江世芳故意伤害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石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世胜、江仕龙、冉龙海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江世军、江世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江世胜、江仕龙、冉龙海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江世胜、冉龙海之妻马世梅、马世柒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渝高法刑申字第00008号通知,驳回申诉。马世梅、马世柒遂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案发前另案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原审被告人江世胜依法对诉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审被害人方在该土地上耕种作业的行为属侵权,依法应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江世胜并赔偿损失。原审被害人方拒不执行该民事判决并继续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行为属恶意占有。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全面查证与认定,已影响到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评判。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