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公羊洪海与李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羊洪海,李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羊洪海,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军,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精河县。上诉人公羊洪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羊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羊洪海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文军提交的公羊洪海签名的欠条存在明显瑕疵的。对账是按照被上诉人李文军的发货单算账,发货覆盖全州范围,不仅仅只对公羊洪海定向发货,对账应当按照双方分别持有收货单核算,而不能仅凭发货方持有的凭证,上诉人就出具了带有“大概算”字样的欠条,并声明需要再次核对,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发货凭证,以证实能够与欠条载明的数额印证。根据上诉人持有的发货单计算,还欠被上诉人李文军货款61530元。李文军辩称,欠条上的数额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算账后得出来的,算完账后上诉人出具欠条,发货清单都已经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说后面再核对一下,就加了个大概。李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84725元;2、被告偿付利息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李文军放弃要求支付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初,被告公羊洪海找原告李文军,由原告李文军将自己代理的电动车批发给被告公羊洪海,双方合作至2015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羊洪海于当日给原告李文军出具欠条,内容为“2015年11月10日大概算欠84725元(捌万肆仟柒佰二十伍元),欠款人公羊洪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文军与被告公羊洪海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文军已向被告公羊洪海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羊洪海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系自己自由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羊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文军给付电动车货款84725元。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公羊洪海负担926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对2015年的电动车发货情况进行结算,上诉人公羊洪海给被上诉人李文军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写有“大概算”的字样,但欠款数额是确切的且双方也认可算账的事实,故欠条上的数额应当就是上诉人的实际欠款数额。综上,上诉人公羊洪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公羊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