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8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陶福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福安,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140108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南一巷**号*栋*单元**号。2015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福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陶福安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和迎新北二巷路口赶集处,盗窃被害人韩某的手提袋,手提袋内有现金1950元,oppo手机一部(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00元),后被被害人韩某和路人抓获,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陶福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陶福安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和迎新北二巷路口的集市上,盗窃被害人韩某电动车把下挂着的手提袋,手提袋内有现金1950元,oppo手机一部(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00元),后在大同路南固碾村门楼附近被被害人韩某和路人抓获,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陶福安于2016年6月15日被报案人韩某控制,随后公安民警将陶福安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被告人陶福安涉案价值为32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的侦查终结报告,证实陶福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反复讯问和调查,陶福安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此案已侦查终结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15日其在大同路与迎新街北二巷路口赶集,其挂在自行车把上的手提袋被人偷走,其发现后就去追小偷,后在众人的帮助下将小偷抓住,后路人报了110。手提内有现金1950元,oppo手机一部,购于2016年6月6日,购价为1400元及本人身份证一张的事实。3、被告人陶福安的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2016年6月15日上午,其在大同路与迎新北二巷路口的集市上,偷了一个女子的手提袋,后被女子及众人抓获报警被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害人韩某通过对照片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陶福安;被告人陶福安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及公安机关对所盗赃物进行拍照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6年6月15日报案人韩某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陶福安控制,随后该队民警将陶福安传唤该队进行审查,经审查,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6、草坪价认鉴[2016]65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oppo牌手机评估价为1300元的事实。7、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陶福安于2015年12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福安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陶福安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福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福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陶福安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福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