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林强、陈大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林强,陈大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坚,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兆虎,男,该行职工。被告林强,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大凡,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洞口支行)与被告林强、陈大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陈大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洞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817.08元及利息2262.43元(算至2016年5月20日);2、判令被告林强偿还2016年5月21日至贷款收回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被告陈大凡连带偿还贷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林强向原告借得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大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贷款循环额度3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最后一次循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强及担保人陈大凡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强、陈大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强、陈大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林强与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得贷款50000元,约定为可循环借款,循环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大凡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强共偿还借款本金25182.92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林强未归还贷款本息,遂酿成纠纷。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林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817.08元及利息2938.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林强自愿签订了贷款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林强应依约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林强未按期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强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凡自愿为被告林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大凡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强、陈大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贷款本金24817.08元及利息2938.37元,合计27755.45元;二、由被告林强偿还2016年9月21日至贷款收回日止的后续利息;三、若被告林强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归还贷款本息,由被告陈大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6元,由被告林强、陈大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泽坤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贺子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