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161号原告: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徐木乡冯家塬村村**号。法定代表人:赵工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男。被告: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全,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盛公司)诉被告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76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由盛公司与通力公司口头约定,由由盛公司向通力公司供应混凝土,结款方式为现结,但通力公司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通力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由盛公司累计向通力公司供应C15混凝土123立方米、C25混凝土95立方米、C30混凝土437.5立方米、C35混凝土6立方米,价值共计174055元,但通力公司未能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通力公司未能支付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盛公司据此请求判令通力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6690元,其中1740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盛公司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740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4055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由盛公司负担38.34元,由被告通力公司负担1878.66元。因原告由盛公司已预交,被告通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由盛公司187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