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刘某1、蒲某、刘某2、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刘某1,蒲某,刘某2,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118号原告郝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委托代理人:周龙刚,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绥德县。被告蒲某,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绥德县人,现住绥德县,系刘某1之妻。被告刘某2,男,1976年10月5日生,现住绥德中学。被告秦某某,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系刘某2之妻。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刘某1、蒲某、刘某2、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蒲某、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被告刘某1、蒲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9月3日、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某2、秦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1、蒲某只清偿过三个月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条据两支证明目的:被告刘某1、蒲某于2015年9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秦某某、刘某2担保。被告刘某1、蒲某于2015年9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秦某某、刘某2担保。被告刘某2辩称,这两笔贷款都是刘某1、蒲某贷的,不是刘某2和妻子秦某某贷的,刘某2和秦某某是担保人,应该先向被告刘某1、蒲某追偿。被告刘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某1、蒲某、秦某某均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2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1、蒲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9月3日、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刘某2、秦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1、蒲某只清偿过三个月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郝某某已履行了借贷关系中出借的义务,被告刘某1、蒲某应当依据实际借到的款项数额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2、秦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时未约定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1、蒲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某2、秦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某2、秦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1、蒲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某1、蒲某、刘某2、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