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下道、朱学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明,李下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学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下道,男,汉族,1961年6月5日生,甘肃省卓尼县人,农民,2004年7月16日因利用会道门扰乱社会秩序被卓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下道、朱学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陇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学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学明自2014年10月任“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渭阳分会点主执事以来,积极发展组建下级会点。2015年7月,其上级陇西小分会执事贾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邪教组织又于2015年9月委派被告人李下道接替贾某某职务。被告人李下道到陇西后在朱学明的引领下,先后到渭阳分会点配执事石某某家及下级云田二十铺教会、文峰三十铺教会、苛老川教会执事焦某某、陈某、雷某某家中安排邪教工作,并纠集渭阳分会点配执事石某某、张某某分别在焦某某、陈某家进行“同工”、“讲道理”等邪教活动。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人到文峰曲家山教会执事汪某某家中安排邪教工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邪教工作计划、宣传材料等。焦某某、陈某、雷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的有关邪教的宣传资料、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另案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张某某、焦某某、陈某、石某某、雷某某、汪某某、赵某某、倪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下道、朱学明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下道、朱学明积极组织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传播宣扬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的的正常实施,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下道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朱学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手抄笔记本一本、“赎罪节决议”手抄本一本、记事本一本、有邪教内容的十六页纸张,依法没收。上诉人朱学明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旭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