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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伟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庭,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伟庭驾驶粤FMW304号小型轿车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往马坝镇方向行驶,行至S253线宏德轧钢厂门前路段,王伟庭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准备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锋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套挂粤F89888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锋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伟庭的朋友陈某星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锋明知陈某星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5月4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案发时刘某锋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88.42mg/100ml。2016年5月10日,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锋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5月26日,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认定,王伟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伟庭向被害人刘某锋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33000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王伟庭与被害人刘某锋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韶公交认字[2016]第A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岑某芳、林某辉、杜某洋、肖某凤、陈某星的证言,被告人王伟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尸)字[2016]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北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27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庭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